关发票丢失大全

 1. 发票未开出即丢失的
  原因:这种情况一般是因为发票管理不善或安全措施不力,造成发票丢失或被盗而造成。
  处理:购票单位应于事发当日书面报告国税机关,报告材料要写明专用发票份数、字轨号码、盖章与否等情况,并通过国税机关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申明”。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票的一般纳税人,还应持IC卡到国税机关办理电子发票退回手续。
  处罚:此种情况可能会受到税务机关的处罚。
  预防:购票单位应完善发票管理制度,加强发票管理,同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证发票安全;税务机关在出现这种情况后,也会加强对购票单位发票管理的监督。
  2. 发票开出后才丢失的
  处理:
  (1)发票开出未认证:
  ①丢失发票联的处理:使用专用发票抵扣联到主管税务机关(正常)认证,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并用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开票方和税局无需特殊处理。

  ②丢失抵扣联的处理: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将专用发票发票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无需开票单位作任何处理,税局在认证时以发票联作为抵扣认证依据。
  ③丢失发票联和抵扣联的处理: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开票方需要复印发票复印件,并由开票方税局开具《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再由收票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才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④丢失记账联的处理。如果发票开出后尚未寄出,可(开票单位)将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作为记账凭证;若已寄出,则从金税卡中重新打印一次,作为记账凭证。无需税局和收票单位作任何处理。
  ⑤丢失全联次处理。结合③和④的处理方式合并进行处理。
  (2)发票开出已认证:
  ①丢失发票联的处理:使用专用发票抵扣联作记账凭证,使用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其他无需作单独处理。
  ②丢失抵扣联的处理: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其他无需作单独处理。
  ③丢失发票联和抵扣联的处理:开票方需要复印发票复印件,并由开票方税局开具《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再由收票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才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④丢失记账联的处理:如果发票开出后尚未寄出,可(开票单位)将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作为记账凭证;若已寄出,则从金税卡中重新打印一次,作为记账凭证。无需税局和收票单位作任何处理。
  ⑤丢失全联次处理:结合③和④的处理方式合并进行处理。
  处罚:无处罚。
  预防:开票方和收票方应完善发票管理和保管传递制度,保证发票在各个范围内不遗失;选择适当的发票传递方式,如专门送达或其他安全的邮递方式进行传送,并及时跟踪,保证发票在传递过程中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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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料加工手册核销原理解释

1.实际抵减额=基数+调整数


基数:日常出具免税证明中的两个抵减额


调整数为免抵退第6步"模拟出具进料加工免税证明"中"出具核销证明"数


进料加工免税证明出具情况:


进料计税方法:  购进法


所属期:         201011


统计项目              出具证明汇总      出具日常证明     出具核销证明


------------------------       ----------------        ----------------     ----------------


记录条数                4,248             4,248                  


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  506,830,641.39      506,830,641.39                   


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86,161,208.89       86,161,208.89                   


不予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2.进料计税方法:购进法下


进料所产生的抵减额是一个预抵的过程,手册核销时计算实际抵减额


实际抵减额-预抵的抵减额=调整数


(这里预抵的抵减数计算使用的征退税率按手册登记时复出商品征退税计)


 


3)实际免抵退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实际免抵退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直接出口额*实际分配率*(征-退)


(这里的征退税率依据实际出口商品的征退税率计)


实际分配率=(实际进口料件-其他调减料件-剩余边角料-结转料件)/(实际出口+转厂出口+其他未出口)


 


4)实际免抵退税抵减额


实际免抵退税抵减额=直接出口*实际分配率*退税率


5)实际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


实际料件组成计税价格=直接出口*实际分配率


 


6.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调整数=3)实际免抵退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每月预抵数


7.免抵退税抵减额调整数=4)实际免抵退税抵减额-每月预抵数


8.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调整数=5)实际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每月组成计税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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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建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25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5-02-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全面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政策明确如下:


    一、经国家税务局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范围,分别按规定的税(费)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200511前,已按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不再退还,未征的不再补征。


    三、本通知自200511起执行。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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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返利的税务规定的变化分析

生产厂家为激励商业企业(经销商),都会制定一些返利奖励政策,目的是通过返利来调动其销售积极性。返利是指生产厂家根据商业企业一定销售量或销售金额为标准,以现金或实物的形式对经销商进行奖励,它具有滞后兑现的特点。生产厂家和商业企业在销售返利上开具发票和账务处理上,对相关财税规定总是争议不断:

由于销售返利具有滞后兑现的特点,一般是货物销售基本完了才兑现销售返利的,以销售额折扣折让红字发票的方式无法和已销售货物对应成本。再会计上规定:可以直接冲减主营业务收入,但是不能直接冲减主营业务成本的。生产厂家是可以直接冲减主营业务收入,而商业企业无法直接冲减主营业务成本,如果改为冲减已销售货物的成本,则会使该项库存商品出现负数;或冲减未销售货物的成本则违反的会计上真实性原则。
因此不能以开具销售额折扣折让红字发票的方式进行销售返利的账务处理。

在税务上,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所以开具销售额折扣折让红字发票的销项税额也不冲减。再根据国税函(1997)472号规定其冲减的折扣额也要计算征收所得税。
这样只能由商业企业根据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给生产厂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这样生产厂家不能冲减销项税额,而商业企业也应该按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税务机关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认为销售返利是属于生产厂家拿出销售利润来奖励商业企业的行为,因此没有理由将这个部分计算增值税来进行冲减销项税额。
生产厂家就觉得很吃亏,就不以现金或实物的形式对经销商进行奖励,改用以冲抵货款的形式对经销商进行奖励。这样变成生产厂家没有拿销售利润来奖励,商业企业也没有取得收入。来套用开具销售额折扣折让红字发票的方式来操作了。
根据上述商业情况的变化,国税函〔2006〕1279号就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个文件表面上是同意销售返利可以开具红字发票,却没有规定怎么开具,只是说按照国税发[2006]156号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但是国税发[2006]156号只规定了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和开票有误三种行为可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返利按照销货退回和开票有误的方式是行不通的,唯一的可以按照的是销售折让方式。这样又回到我们上面讲的问题了。
难道是国税函〔2006〕1279号和国税发〔1993〕154号等产生了矛盾?但是他们都没有废止呀!!

我们仔细分析一下“销售折扣折让”的双方账务处理,我们就不难发现:“销售折扣折让”的账务处理的成本配比性很强而且成本对象很明确。而销售返利有滞后兑现的特点,无法和商业企业的库存商品进行成本配比也找不到成本对象。如果非要企业将这个返利配比到成本对象中是不能操作的,也是违反了所得税法关于成本费用税前扣除的原则。为了简化企业的账务处理,于是国税函〔2006〕1279号规定允许企业将以前(年度)的销售返利计入现在销售货物的折让折扣额中,但是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方法和规定没有改变。
这样我们明白了:国税函〔2006〕1279号和国税发〔1993〕154号等文没有矛盾,而是遵从国税发〔1993〕154号等文的精神。也就是说可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还是销货退回、销售折让和开票有误三种情况,没有增加销售返利。销售返利只是按照已规定的方式来开具。

但是企业认为销售返利是国税函〔2006〕1279号规定销售返利是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种情况,认定是特殊的情况(以所谓特殊规定大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可以直接单独在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开返利金额(负数)。由于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是企业自己开具的,致使有些不符合规定开具和非法回扣和暗佣等行为漏洞发生。
为了堵住这样的漏洞,国税发(2007)18号(五)规定: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除按照《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外,销售方还应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将该笔业务的相应记账凭证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对记账凭证复印件进行备案就是为了控制企业的账务处理,堵住不正确的账务处理和不符合规定开具等等漏洞,避免税款的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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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五月四日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等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 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第四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及时申报和审批。
  第二章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第五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一) 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第六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材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实行层层审批,企业可直接向有权审批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机关审批权限如下:?
  (一)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报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二)其他资产损失按属地审批的原则,由企业所在地管辖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损失金额大小、证据涉及地区等因素,适当划分审批权限。
  (三)企业捆佳节又重阳绑资产所发生的损失,由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
  第七条 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申请即报即批。作出审批决定的时限为:
  (一)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二)由省级以下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其审批时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审批时限最长不得超过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时限。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0天。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
  第九条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在企业自行计算扣除或者按照审批权限由有关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扣除后,应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确认追踪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应将资产损失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根据本办法的要求,规范程序,明确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第十条 企业发生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一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佳节又重阳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佳节又重阳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半夜凉初透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公文;
  (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八)经济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十)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第十二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的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第四章 现金等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十三条 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预付)账款损失等。
  第十四条 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现金损失。现金损失确认应提供以下证据: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提供司佳节又重阳法机关的涉案材料。
  第十五条 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确认为存款损失。存款损失应提供以下相关证据:
  (一)企业存款的原始凭据;
  (二)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三)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文件等外部证据;
  (四)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的文件。
  第十六条 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相关依据: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法院的败诉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三)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四)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的行政决定文件;
  (五)公半夜凉初透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七)与债务人的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关证明;
  (八)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七条 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十八条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
  第五章 非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十九条 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物资产损失等。
  第二十条 存货盘亏损失,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存货盘点表;
  (二)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三)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
  (四)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二十一条 存货报废、毁损和变质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占企业同类存货10%以下、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下、或10万元以下。下同)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较大存货,应取得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者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四)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五)残值情况说明;
  (六)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二十二条 存货被盗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向公半夜凉初透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半夜凉初透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
  (一)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盘亏、丢失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丢失,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可由企业逐项作出说明,并出具内部有关技术部门的技术鉴定证明;
  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也可以同时附送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半夜凉初透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四)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被盗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向公半夜凉初透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半夜凉初透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二十六条 在建工程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二)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
  (三)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报废,应当有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四)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
  第二十七条 在建工程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二)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说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进行认定。
  第二十九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
  (二)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第三十条 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三)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林业部门出具的森林病虫害证明、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疫情证明、消防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公半夜凉初透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等;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一条 对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后,向公半夜凉初透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或公半夜凉初透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二条 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六章 投资损失的认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性投资损失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
  第三十四条 下列各类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债权投资,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债务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企业依法对其资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债务人死亡失踪证明,资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三)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债务;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债务,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
  (四)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被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五)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六)债务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七)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执行后,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强制执行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其中终止执行的,还应按市场公允价估算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资产,如果其价值不足以清偿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项目,由企业出具专项说明,可将应收债权全额确定为债权损失;如果清偿《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项目后仍有结余但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的,按所欠债务的比例确定企业应收债权的损失金额。
  对同一债务人有多项债权的,可以按类推的原则确认债权损失金额。
  (八)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债务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同时又无其他债务承担人,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免除部分)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法律追溯失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
  (九)债务人由于上述一至八项原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但仍不足以抵偿相关的债权,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金额,应提交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和上述一至八项相关的证明。
  (十)债务人由于上述一至九项原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进行债务重组而发生的损失,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具有法律效力的债务重组方案。
  (十一)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转让股权、债权的,其出售转让价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提交资产处置方案、出售转让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账面价值清单。
  (十二)企业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操作程序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而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损失专项说明。
  (十三)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半夜凉初透安机关立案侦察2年以上仍无法追回的金额,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公、检、法部门的立案侦察情况或判决书。
  (十四)金融企业对于余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抵押(质押)贷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抵押(质押)贷款,经追索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金额,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员和负责人签章确认)等。
  (十五)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交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三十五条 金融企业符合坏账条件的银半夜凉初透行卡透支款项以及相关的已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其他应收款项,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持卡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资产经法定清偿后,未能还清的款项,应提交法院破产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二)持卡人和担保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以其资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款项,应提交死亡或失踪证明和资产或遗产清偿证明。
  (三)经诉讼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款项,应提交诉讼判决书或仲裁书和强制执行证明。
  (四)持卡人和担保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被县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以其资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款项,应提交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持卡人关闭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持卡人营业执照的证明。
  (五)余额在2万元以下(含2万元),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款项,应提交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员和负责人签章确认。
  第三十六条 金融企业符合坏账条件的助学贷款,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债务人的私有资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应提交债务人死亡或者失踪的宣告,或公半夜凉初透安部门、医院出具的债务人死亡证明;司佳节又重阳法部门出具的债务人丧失完全民事能力的证明,或经县以上医院出具的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以及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理和对担保人的追索情况。
  (二)经诉讼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 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债务人的私有资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应提交法院判决书或法院在案件无法继续执行时作出的终结裁定书,以及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理和对担保人的追索情况。
  (三)贷款逾期后,在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债务人的私有资产,同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应提交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对担保人的追索情况。
  第三十七条 企业符合条件的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应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损失的书面声明;
  (二)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四)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资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第三十八条 企业的股权(权益)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资产损失时,应扣除责任人和保险赔款、变价收入或可收回金额后,再确认发生的资产损失。
  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
  第三十九条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接受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企业委托符合法定资格要求的机构进行理财,应按业务实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区分为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并按相关投资确认损失的条件和证据要求申报委托理财损失。
  第四十一条 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应收账款损失进行处理。
  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
  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第四十二条 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六)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
  (七)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第七章 责 任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本着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报的资产损失审批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对下一级税务机关每一纳税年度审批的资产损失事项进行抽查监督。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的审批不改变企业的依法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资产损失,或本办法规定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资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资产损失进行纳税检查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税前扣除,应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并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而税前扣除资产损失,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资产损失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政策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二、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五)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八)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九)银半夜凉初透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十)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十一)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十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对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八、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九、对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一、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二、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三、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 
  十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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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旧固定资产


财税[2008]170号


2008-12-1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推进增值税制度完善,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国务院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为保证改革实施到位,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下同)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二、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下同)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三、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地区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再采取退税方式,其2008年12月31日以前(含12月31日,下同)发生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期末余额,应于2009年1月份一次性转入 “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四、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五、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本通知所称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六、纳税人发生细则第四条规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七、自2009年1月1日起,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停止执行。具体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文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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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共用发票

一、共用发票产生的原因
    共用发票的厂商全部是小规模纳税人,税率3%,而且大多数是石碣的供应商,由于它不像一般纳税人拥有自己的税控机,当与DJ产生交易时必须到当地的国税局开票窗口进行 ** ,2008年以前DJ是每个BU对应一张发票,但由于交易次数太频繁,厂商经常到SJ国税局排队 ** ,给SJ国税局开票窗口增加了很大的工作量,于是点名批评DJ,要求这些厂商每个月与DJ的交易只能开一张发票,而不是多张。


二、共用发票的不利之处
    1.厂商开具的发票有误时,SJ国税局是不接受更改/退回的,不像一般纳税人可以退回重开。
    2.会计处每月需安排专人进行收集共用发票,同时有关单据在各个厂区进行签核,单据非常容易丢失。


三、共用发票厂商的税务风险
    由于目前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有所降低,从2009共用发票的厂商与DJ交易额可知,它们是非常容易超过一般纳税人的标准的,有的供应商不愿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常通过换厂商名称等各种花样来避免交易额到达一般纳税人标准。小规模纳税人的账务管理通常不健全,可操作偷税、漏税空间大,存在着税务风险。   


四、小规模纳税人的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五、国税函〔2010〕35号)有关小规模纳税人的通知。
  对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和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企业除外),必须全部在2010年6月底前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未按规定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必须强制纳入一般纳税人管理,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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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0】新准则下固定资产折旧与税收处理有何差异?如何进行纳税调整?

2008-10】新准则下固定资产折旧与税收处理有何差异?如何进行纳税调整?


 


新会计准则规定,固定资产折旧核算属于固定资产的后续计量,固定资产在持有期间进行后续计量时,由于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在折旧方法、折旧年限以及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的提取等处理的不同,可能形成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影响固定资产折旧的因素主要有固定资产原价、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等因素,新准则下的固定资产折旧与税收法规的差异及纳税调整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固定资产管理办法,新会计准则与税法存在的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第4——固定资产》第十九条规定,由于固定资产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属于企业的非流动资产, 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所处的经济环境、技术环境以及其它因素都可能对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产生较大影响,由于新技术导致的固定资产使用寿命缩短,预计净残值减少,应当及时调整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和净残值,变更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加速固定资产折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在计算固定资产折旧时,应当严格遵守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不得任意固定资产调整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


 


二、固定资产残值规定,新会计准则与税法存在的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第4——固定资产》第十五条规定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符合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企业会计准则第4——固定资产》第十九条规定,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


企业会计准则强调预计净残值应是现值,而不是终值,预计净残值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预计净残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即新税法对残值的要求有两点:一是要合理,二是不得随意改变,没有规定残值是否是现值。


 


三、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新会计准则与税法存在的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第4——固定资产》对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没有具体规定,是由企业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固定资产折旧年限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房屋、建筑物,为20年;


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电子设备,为3年。


 


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和租入固定资产外,应适当延长折旧年限。


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企业应自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四、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新会计准则与税法存在的差异


 


新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因此,除某些固定资产按照规定可以加速折旧以外,固定资产折旧税前扣除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五、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新会计准则与税法存在的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第8——资产减值》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判断资产是否存在可能发生减值的迹象。


因企业合并所形成的商誉和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无论是否存在减值迹象,每年都应当进行减值测试。


《企业会计准则第8——资产减值》第五条规定,存在下列迹象的,表明资产可能发生了减值:


  (一)资产的市价当期大幅度下跌,其跌幅明显高于因时间的推移或者正常使用而预计的下跌。


  (二)企业经营所处的经济、技术或者法律等环境以及资产所处的市场在当期或者将在近期发生重大变化,从而对企业产生不利影响。


  (三)市场利率或者其他市场投资报酬率在当期已经提高,从而影响企业计算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的折现率,导致资产可收回金额大幅度降低。


  (四)有证据表明资产已经陈旧过时或者其实体已经损坏。


  (五)资产已经或者将被闲置、终止使用或者计划提前处置。


  (六)企业内部报告的证据表明资产的经济绩效已经低于或者将低于预期,如资产所创造的净现金流量或者实现的营业利润(或者亏损)远远低于(或者高于)预计金额等。


  (七)其他表明资产可能已经发生减值的迹象。


在固定资产持有的期间内,按照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可以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但是,企业所得税税法规定企业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发生实质性损失前不允许税前扣除,形成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


 


 


纳税调整


如果减少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者多提折旧,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将多提固定资产折旧部分,进行纳税调整,调增当期计税所得额。


 


 


固定资产折旧的税收筹划


1、我们在会计核算时应当注意,会计准则的配比原则与税法配比原则的不同,会计准则要求收入和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在同一会计期间内确认,即因果配比和时间配比两方面,而税法中配比原则的含义是纳税人在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者滞后申报扣除,强调税前扣除要有合法原始凭证,因此,在会计核算时,固定资产折旧还应把握固定资产是否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例如企业的车辆等固定资产用于个人消费或个人经营,则所提折旧不能税前扣除。


 


2、正确理解加速折旧的规定,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应当注意不是所有的固定资产都可以加速折旧,可以实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包括: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3、固定资产的后续计量,一个容易忽视的项目,就是固定资产残值,虽然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税法,对固定资产残值比例都没有硬性规定,但是固定资产残值的比例也不能确定的过高,如果残值比例过高,所提取的折旧就要减少,就会影响当期所得税,因此,在确定固定资产残值时,应当尽可能降低残值比例,一般固定资产残值比例不应超过固定资产原值的5%。对比例不再限制,这与旧税法有质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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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年轻会计人员的忠告


        一、会计不只是记账、算账、报账,这个只是最基本的业务,尤其是实施电算化后。但会计的工作重点却是管理。管理更重要。


        二、不要试图做假账。做假账,尽管会计法规定主要责任是单位负责人,但你仍然会承担一定的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如果你是主动行为,你承担的责任更大。关键时刻,老板是不会保护你的。


        三、不要把自己搞成全才。会计制度变化多,涉及的财政经济法律法规多,涉及的行业多,学也来不及呀。也许你刚学会,又改了,还得重新学。你不可能样样精通,除非你确定自己是个天才。最好是一精多能,形成自己的特长。要根据各自的基础、优势、能力以及其他因素(性别、年龄、婚否、专业、爱好等)确定自己的专攻方向。术有专攻嘛。教授们也有自己专攻方向啊。想要成为全才,就去考注册会计师吧。


        四、会计工作,除了正常的管理和核算外,纳税是老板们最关注的工作。纳税会计应当成为会计人员学习的重点。有能力了,帮老板进行纳税筹划,合法地少缴税,老板开心。 不过,不要去偷税漏税骗税啊,那个罪可大了。


        五、未来的会计工作,肯定是注册会计师的天下。基础性的、常规性的工作,会由一般会计人员做,而高层管理、重大决策、制度建设等重大事项肯定是由注册会计师去干的。通常会聘请会计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进行咨询、管理。如果你觉得你干不了的事,你可以咨询专业人士,或者聘请会计顾问。不必为干不了而感到难过。借助外力,也是一种能力。


       六、不要过于迷信注册会计师。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与注册会计师的能力不完全一致。能考的,不一定能力强,也不一定水平高。当然大多数注册会计师还是行的,有着很高的社会认同。所以,无论你是否是注册会计师,都要加强实际工作能力的锻炼。


       七、会计人员要注意调节心理,不要因工作而形成某种偏执性的性格。不要都觉得老板都是为富不仁的,不要以为每张发票都是假的,不要以为每个人都是来骗钱的,不能时时戴着有色眼镜。


       八、身体是自己的,不要为老板出卖健康,更不值得卖命。腰椎、颈椎、腰肌劳损、肩周炎等都是会计常见的职业病,一旦你生病了或者力不能及了,老板会毫不迟疑地把你开了。不要经常加班加点,别人会怀疑你的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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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比固定资产和存货的清查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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